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6、1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販賣毒品金額不高,約幾千元,販毒所賺利益不多等語。惟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欄內已針對被告上開情節詳予斟酌後始量刑,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既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