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遠平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院子圍牆邊,飼養黃色中型犬1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有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咬傷他人,且明知告訴人 謝總 喫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欲前往其上開住處,找被告之配偶商討農作之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犬隻套上嘴套、關入鐵籠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無故攻擊他人之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告訴人談妥農作事宜欲離去時,被告所飼養黃色中型犬竟突然咬向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