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書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31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3%(合計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78,43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48%加年利率14.52%(合計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84,358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