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杞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自然和天檜木餐廳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女中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徐孟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孟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徐孟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