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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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訴人A○2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2給付被上訴人A○1逾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A○2按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給付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A○2之其餘上訴、上訴人A○1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A○2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A○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5日結婚,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5年5月30日和解離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105年5月30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646萬7937元。對造上訴人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計2564萬1352元,另A○2於基準日前5年大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存款計1309萬5247元,顯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自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如本院認該款項有供A○2借貸予訴外人甲○○,則A○2對甲○○之借款債權589萬5604元亦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是 伊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905萬1261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905萬1261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A○2應給付A○1705萬1261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1其餘之訴。A○1、A○2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2應再給付A○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A○1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2抗辯: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固如附表二所示,惟因伊於83年間購買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之母乙○○本欲出售其交付兩造居住、登記於伊之兄丙○○名下之臺北市○○○路房屋以協助伊,惟丙○○不同意,乃由丙○○於同年贈與伊420萬元,伊用以清償房貸,是伊之婚後債務由贈與財產清償,依法應納入現存婚後債務計算。又附表二編號2A帳戶存款其中101萬1076元,係伊繼承自乙○○之遺產,由伊之姊丁○○於99年8月26日匯入;另乙○○於99年4月28日贈與伊198萬元,惟因丁○○需款孔急,遂由乙○○將該款項先匯入丁○○之夫戊○○帳戶,再由戊○○併同利息於103年9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C帳戶,上開繼承、贈與財產自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又附表二編號6借款債權因債務人甲○○名下無財產,顯無受償之望,價值應以0元計算,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另兩造間21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至於伊提領附表三編號1、2、11至15款項係借貸予甲○○,編號16、17款項用以整修系爭房地,編號18款項用以支付兩造離婚訴訟之律師費,且A○1未舉證伊提領款項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自不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且伊之薪資高於A○1,A○1則沉迷股票,有獲利自行享用,有虧損則向伊借貸,迄今尚欠210萬元未償,可見A○1對家務貢獻有限,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另伊對A○1有前述借款債權;及A○1自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仍居住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A○1返還不當得利43萬5447元;為此主張與A○1之分配額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2至174、224頁):㈠兩造於73年10月25日結婚,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5年5月30
日和解離婚,以105年5月3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
㈡A○1、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A○2之兄丙○○於83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8日、12月27
日各匯款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A○2臺北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213至215、417頁、本院卷第229頁)。
㈣乙○○於99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A○2得繼承
存款303萬3227元,丁○○於同年8月26日將其中101萬1076元匯入A○2附表二編號2A帳戶(原審卷二第355頁、卷三第37至44頁)。
㈤乙○○帳戶於99年4月28日轉帳198萬元至丁○○之夫戊○○帳戶,
戊○○於103年9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A○2附表二編號2C帳戶(原審卷第三第49至51頁)。
㈥A○2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金額。
㈦A○2對甲○○有借款債權589萬5604元,並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068號確定判決命甲○○給付在案(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㈧A○1於兩造離婚後仍居住系爭房地,A○2訴請A○1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52號判決勝訴確定。A○1居住系爭房地7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萬5447元(原審卷三第177至181頁)。
㈨A○2對A○1有借款債權210萬元。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A○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說明如下:
㈠A○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惟抗辯伊以丙○○贈與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現存婚後債務計算;附表二編號2A、2C帳戶中各有伊繼承自乙○○之遺產101萬1076元、乙○○贈與伊之餘額,及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附表二編號6A債權價值應以0元計算等語,經查:
1.丙○○於83年10月至12月間各匯款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A○2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㈢),除第1筆20萬元未見支用於貸款外,其餘3筆款項匯入數日後即全數支出,且其後A○2每月支出放款本息(TWL:放款本息)自4萬餘元逐次遞減為3萬餘元、2萬餘元、8000餘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足見該3筆款項確用以清償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貸款債務。又丙○○證稱:A○2當時住在○○○路房屋,是乙○○要給A○2的,但是一開始即登記於伊名下,沒有辦過戶。因該屋老舊,兩造想買新大樓,伊後來想將該屋留給自己用,即依當時該屋價錢雙方講好是420萬元補貼A○2等語(原審卷三第380至383頁),堪認丙○○上開匯款確係贈與,以取代乙○○欲將該屋贈與予A○2。是A○2以丙○○贈與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400萬元貸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自應將該400萬元納入其現存婚後債務計算。
2.兩造同認丁○○於99年8月26日將A○2繼承自乙○○之存款101萬1076元匯入至A○2附表二編號2A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固堪認A○2取得繼承財產。惟上開款項匯入距基準日已近6年之久,且該帳戶收支頻繁,於100年6月8日尚餘158萬餘元,惟自101年6月28日起支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10、16至18(不含編號11至15A○2抗辯借貸予甲○○)款項合計已逾581萬元(原審卷三第221至259頁),自難認上開繼承財產於基準日尚留存。是A○2僅以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高於101萬1076元,即認該數額屬伊之繼承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3.乙○○之帳戶轉帳198萬元至戊○○帳戶,戊○○又匯款200萬元至A○2附表二編號2C帳戶,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查丁○○證稱:乙○○於99年4月28日分兩筆錢出來,給我及A○2各198萬元,因為我兒子要買房子,還需一點錢,徵得乙○○及A○2同意預支這筆錢,把給A○2的198萬元先轉到戊○○帳戶,後來在103年9月9日歸還200萬元給A○2,多的是利息(原審卷三第384至386頁)等語,固堪認乙○○確有贈與A○2198萬元及戊○○返還該乙○○贈與款項及孳息予A○2之事實。惟查,附表二編號2C帳戶於上開200萬元匯入前即有6筆定存,該200萬元匯入後,A○2隨即於同年10月14日領現9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3日領現190萬元,其後未有新定存,足徵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定存餘額並非來自乙○○贈與款項。又上開200萬元匯入時起計至104年10月25日止,A○2收入金額共310萬6738元,惟支出款項已達312萬6399元(原審卷一第313至319頁),堪認上開匯入200萬元已支用殆盡,難認附表二編號2C帳戶活存餘額係乙○○之贈與財產。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兩造既是認雙方有借款債權、債務21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㈨),自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
5.A○2抗辯附表二編號6債權價值應以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甲○○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07頁)。惟查,甲○○於111年有薪資所得20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98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難認A○2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應以其債權金額計算債權價值,其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㈡A○1固主張A○2於基準日前5年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應追加計算為A○2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查A○1僅據A○2提領附表三所示存款之時間在基準日前5年、款項高額,且未說明用途,推認A○2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本院卷第196頁),惟提領款項原因多端,A○1全未舉證A○2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況兩造之子己○○於兩造離婚訴訟證稱:我在高三時跟媽媽提過要不要離婚,媽媽說不要這麼早離婚,我上大學時再跟媽媽討論要不要離婚,有討論幾個方案,但爸爸不要等情(離婚卷第33頁),以己○○為OO年生,可推知A○2於100年間尚未決意離婚,其後數年兩造亦難達離婚共識,難認A○2於上述期間已可預期兩造婚姻終結而處分財產。又附表三編號3款項係轉存定存(原審卷三第225頁)、編號16係存入而非支出款項(原審卷三第252頁),A○1主張A○2惡意處分上開款項,顯有錯誤。另A○2對甲○○有借款債權589萬5604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定判決所載,A○2自103年起陸續借款予甲○○(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其自有處分款項供借貸之需;A○2尚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一般交易需求,依附表三所示A○2提領金額有非整數者,且提款次數、間隔亦非頻繁或密集,其帳戶於基準日尚有相當之定存餘額,與一般惡意脫產情況有別,是以A○2之提款時間、數額,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A○1既未能舉證證明A○2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其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三所示款項為A○2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有理。
㈢準此,A○2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共3153萬6956元,扣除以贈
與財產清償之400萬元債務應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其剩餘財產為2753萬6956元(3153萬6956元-400萬元)。
A○1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其剩餘財產為646萬7937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6萬901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即A○1得請求剩餘財產半數1053萬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2抗辯應調整或免除A○1之分配額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
2.查兩造於73年10月25日結婚,於105年5月30日離婚,共營婚姻逾31年,迄至兩造離婚前均同住系爭房地,A○1於102年之前均任職於公司,為A○2所不爭(本院卷第175頁),堪認
A○1非無工作收入,且累積相當資產,領取高額之股利(原審卷一第21至45頁),其除向A○2借款210萬元外,並無浪費A○2財產之舉。己○○亦證稱;上小學前後,當時媽媽比較忙,我大都跟爸爸一起生活。國中時兩造有時帶我出去玩等情(離婚卷第32頁),可見A○1亦分擔照顧子女之責,自難僅因其收入低於A○2,即認其對A○2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
惟己○○證稱:我上小學前後,兩造分房睡,沒有夫妻相處模式,我國中時,兩造更加沒有講話,我高中時,完全沒有家庭活動,也沒看見兩造互動,兩造在家不講話等語(離婚卷第33至34頁),足徵兩造雖同住一處,惟長年互動冷淡,各自生活,A○1於婚姻生活中對A○2少有照顧、扶持;且兩造於基準日前數年已論及離婚(見四、㈡),及A○1於103年後已無薪資收入,A○2每年薪資收入仍逾120萬元(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A○1亦不否認A○2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銷等情,堪認A○1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非高,認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然過高,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5%。據此,A○1得請求A○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90萬0883元(1053萬451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是認A○2對A○1有借款債權2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43萬544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㈨),A○2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其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抵銷。據此計算,A○1僅得請求536萬5436元(790萬0000-000萬-43萬5447)。
五、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536萬5436元,及自111年4月8日(原審卷三第29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2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A○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2應給付A○1168萬582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A○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A○2給付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A○1請求A○2再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A○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2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1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編號種類項目金額(新臺幣)1存款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萬2428元2股票○○公司股票融資股數348000股、現金股數25000股836萬5509元3債務對A○2之借款債務210萬元合計646萬7937元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金額(新臺幣)1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35/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1829萬7100元2存款2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4萬4439元2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定期存款105萬元2B: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3萬5368元2C: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76萬5150元2C: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1萬6309元3股票○○公司66000股234萬5773元4保單價值準備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利雙收雙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48萬7213元5債權對A○1之借款債權210萬元6債權對甲○○之借款債權589萬5604元合計3153萬6956元附表三:A○2處分存款時間、數額編號時間金額1103年8月26日由玉山銀行轉出50萬元2103年11月13日由玉山銀行提領110萬元3100年6月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40萬元4101年6月2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62萬7534元5101年7月2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2萬9180元6101年7月12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90萬元7101年7月1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5萬元8101年12月3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0萬元9102年3月14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5萬元10102年6月5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5萬元11103年8月1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5萬元12103年12月1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23萬3074元13104年1月3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14104年2月17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15104年2月26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10萬元16104年10月19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4萬6049元17105年3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65萬9410元18105年3月3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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