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金瑩   住基隆市.
相 對 人  江英龍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兩造上揭損
害賠償之訴,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查詢表所示,聲請人100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
38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復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1
日起,即因強制性交一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
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
前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法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衡諸聲請人之財產現況與目前仍在
監執行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開損害
賠償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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