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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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衍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麒弘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游麒弘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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