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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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8,339元之範圍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已無提供擔保必要,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866號分配表、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4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2,62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5萬9,758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之本金金額為292,384元,大於准予實施假扣押之價額即38,339元,且聲請人執該調解筆錄於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程序,僅受償執行費2,385元,其本金、利息債權均未受償,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44號卷、士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卷、97年度執字第48866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