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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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許哲瑋 (原名 吳家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哲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林雅潔 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罪刑部分(販賣與 章曉翠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章曉翠及承辦員警 郭志峰 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章曉翠間之line通話紀錄所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愷他命毒品盤、小包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公克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價錢售賣與章曉翠等情,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上開證人章曉翠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復就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其係於一○二年七月八日或九日售賣愷他命與章曉翠,非同年月十二日,原判決僅以章曉翠之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又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且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認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詳予論敘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愷他命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兼衡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及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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