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訴人 陳南清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下稱台南市天宮)及上訴人陳南清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陳南清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盜採台南市天宮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九之一、七○、七一、七二、七七之二六、七七之四五及七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之土方共一萬立方公尺,台南市天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南清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陳南清以被上訴人郭國鍾為保證人出具悔過書予訴外人 鄭文裕 ,台南市天宮非該悔過書之當事人,其不得依該悔過書請求郭國鍾負保證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南清盜採台南市天宮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土方共一萬立方公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台南市天宮自得請求陳南清賠償損害。原審本此見解為陳南清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該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權利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權利,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及上訴人陳南清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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