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林宗樺林景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 林曾水枝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啓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景裕
林景新 林景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上訴人 林鈴蘭
林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訂立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一及協議二)之名稱、前言及各條約定內容,並參諸上訴人所陳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變動過程,可認系爭契約為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而協議一係修正系爭契約中矛盾且不足之內容,協議二則僅約定迪化街房地之分配方法,不能以兩造定有上揭契約及協議,即認上訴人主張之金○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等為兩造共有,並進而推論上揭契約及協議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上揭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及協議,因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據此請求除被上訴人林美蘭、林鈴蘭、林容蘭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另請求在被上訴人林景泰、林曾水枝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各設定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抵押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聲明:「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鈴蘭附表四之金額」部分,不論其具體內容為何,依上說明,皆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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