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相對人希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鄭西服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88201),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88201),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號:A88201),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14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前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29號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