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啟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由被告徐啟雄本人簽受乙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雖於10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明:謹依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由被告本人簽受乙節,同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