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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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股份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上訴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景安 律師即 許文雄 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作成遺囑,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繼承人 謝蓉真 取得,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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