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辦理股份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景安 律師即 許文雄 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邀伊至其住處,委請伊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訴外人 吳信義 、 李碧雲 共同擔任遺囑見證人,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許文雄於100年9月29日死亡,伊為許文雄之繼承人 謝蓉真 辦竣遺產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後,於103年1月29日函請上訴人公司依許文雄遺囑所載,將許文雄所遺上訴人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復於103年3月11日函催,惟上訴人公司仍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遺囑第4條所載,被上訴人為許文雄之遺產執行人,並非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遺囑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足認許文雄於立遺囑時,心神已因癌末而模糊不濟,應無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不成立。又本件代筆遺囑已為封緘,係屬密封遺囑之一種,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規定,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且非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惟保管系爭遺囑之謝蓉真並未將系爭遺囑依上開規定提示、開封,亦未作紀錄,故系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且,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涉及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暨謝蓉真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法院得否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各繼承人應繼承若干遺產未明,應由被上訴人以許文雄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詳實計列遺產總額、支出明細、遺產淨額若干並提出證據,由謝蓉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面協議釐清解決特留分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許文雄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60萬股,生前於100年9月19日邀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委請代筆系爭遺囑,吳信義、李碧雲共同擔任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嗣許文雄於100年9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函請上訴人公司依許文雄遺囑所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復於同年3月11日函催,惟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1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14、32-3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第4點雖記載「本遺囑指定黃景安律師為遺產執行人」,然民法中僅於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遺產執行人」一詞,況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物,本不待執行,即探究許文雄遺囑之本意,應係委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即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徒以系爭遺囑文字記載「遺產執行人」,即認被上訴人非「遺囑執行人」,並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遺囑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足認許文雄於立遺囑時,心神已因癌末而模糊不濟,應無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不成立云云。經查,許文雄僅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並無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且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僅有新台幣(下同)2,207,424元之存款,然系爭遺囑中記載許文雄遺有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各贈與 白欣怡 、 白欣蘭 、白淵凱100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然參以當日係許文雄主動邀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委請被上訴人代筆遺囑,且許文雄對於其擁有之系爭股份,記載與事實完全相符,縱其對於保管集保股票之公司及帳戶內之確實金額,記憶稍有差異,亦無從推認許文雄於立遺囑時,有何心神喪失之情形而無行為能力,況許文雄於立遺囑當日曾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回診時體力衰弱坐在輪椅,精神狀態穩定無異常行為及表情,有該醫院104年4月17日(104)和院腫內字第1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頁),益證許文雄當日仍有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許文雄無立遺囑之能力,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三)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4條、1199條定有明定。足見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經查,許文雄於100年9月19日指定被上訴人、吳信義、 吳李碧雲 擔任見證人,由許文雄口述遺囑意旨,使被上訴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許文雄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堪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業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於許文雄100年9月29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至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四)末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經許文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如上述,且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遺囑所載「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顯含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之意,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於法有據。至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委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許朝元 、 白朝昌 以證明許文雄於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然許文雄於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上揭證人乃於100年9月25日前2日與許文雄見面,斯時系爭遺囑早已完成,則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