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鄭再 添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五一號及第六九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促字第4648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秀暖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並因被繼承人陳秀暖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1日核發東院生民執第656字第882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0度司繼字第51號及第69號被繼承人陳秀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未一併聲請抄錄或攝影上開卷內文書,惟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