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蔡政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環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到案接受裁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9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被交通警員開出酒駕罰單,第一時間伊有告知警員伊已經在家休息超過10個鐘頭才出門工作,也出示行動電話之電話叫計程車之通話紀錄,並告知尚未進食及飲水,但警方卻未告知可飲水後再接受檢測或是到醫院進行抽血檢測,使伊權益受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本人有告知員警已在家休息超過10個鐘頭,也出示計程車叫車通話紀錄,並告知尚未進食及飲水,員警未告知可飲水後再接受酒測,或是到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使本人權益受損」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係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前引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
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5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5月9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至原告雖辯稱員警未告知可飲水後再接受酒測,或是到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使本人權益受損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緻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原告有告知員警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且全程有錄音錄影,此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環河西路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攔截,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測試結果達0.19MG/L,警員乃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執情事是否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有關甲○○君陳述:『有告知員警飲酒超過10個鐘頭,也告知尚未進食及飲水,員警未告知可用抽血或飲水後再吹測』一節,經查擔服取締交通違規警員於102年9月20日12時56分許在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與環河西路口見 蔡君 臉紅騎乘車號000-000車輛,疑似酒後駕車,予以攔停後詢問蔡君是否有飲酒,蔡君回答昨天晚上有喝酒,今天沒有,遂依規定告知酒測程序並要求蔡君配合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達0.19MG/L,依規定告知違規事由並掣單告發,次檢視現場錄影光碟一份,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反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於102年5月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載:一、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三、規格:電化學式。四、廠牌:INTOXIMETERS。五、型號:ASⅣ。六、儀器器號:099950。
七、感測元件器號:LB799C08057。八、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九、檢定日期:102年5月6日。十、有效期限: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又依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535次,則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則以之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堪採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本件並非「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是警員依法本不得將原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況且,以呼氣檢測體內酒精濃度既屬合法之檢測方式,則原告所指未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致有損其權益云云,自無足採。
2、又原告雖稱伊已經在家休息超過10個鐘頭才出門工作;惟原告之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如其所述本堪置疑;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已達0.19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3、另原告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之前,既已告知警員其在家休息已超過10小時,則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即得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縱有違反,則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是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主動讓原告飲水或漱口,核無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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