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13219Z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3219Z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V000-A113219Z本件對被害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A男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A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A男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與A男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併考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與A男交往之期間所為,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AV000-A113219Z(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A113219Z號女子(下稱甲女)與代號AV000-A113219號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女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男子,身心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女於111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上旬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經雙方合意,以將A男之性器陰莖插入其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並因此懷孕生子。

(二)甲女於112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在前開租屋處,經雙方合意,以將A男之性器陰莖插入其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甲女並因此懷孕生子。嗣經社工知悉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女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知悉A男年齡,且於交往期間,經雙方合意,在上開地點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一胎、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二胎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交往期間,經雙方合意,與被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邱正義 婦產科診所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證明: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一胎,生產時懷孕週數滿39週,以此推估性交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二胎,生產時懷孕週數滿37週1天,以此推估性交行為發生於1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

4

被告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健保WebIR_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8日至邱正義婦產科診所住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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