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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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告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被告 林鴻南
林陳寶月 林鴻彬 林鴻熙 林鴻璋 林鴻森 林碧玉 林碧蕙 林碧華 林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兩造曾就共有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委託仲介銷售,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依委託仲介之銷售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之。而該委託銷售價額,原告自稱底價為每坪新臺幣82萬元,且另加計車位220萬元,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相較,兩者顯然甚為懸殊。原告依較低者計算,並自行繳納裁判費95,050元,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委託仲介銷售之書面,並自行依該價額計算本件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而繳納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