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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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胡金榮 訴訟代理人 王煦棋
林清汶 被上訴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瑜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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