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號4樓相對人丁○○(已出境,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3項、第55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為我國籍,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子女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則於民國93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居住於臺灣,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於100年8月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乙○○,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約定;聲請人另於101年4月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就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於104年間返回越南並另組家庭,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甲○○鮮少探視聞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3項、第1069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聲請人於100
年8月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乙○○,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另於101年4月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就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經回到越南多年,且兩造也失聯多年,而聲請人近日須辦理未成年子女們法定事項,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就本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目前於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而本會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尚屬自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情況亦尚不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6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已屆16歲、12歲之齡,未
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故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女乙○○、甲○○,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等意願亦列入審酌。
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部分,本院參考前開情狀及上
開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認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8年,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聲請人獨自照顧,鮮少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乙○○,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乙○○現與聲請人居住於臺灣,且聲請人有固定工作,並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綜上,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
結果、前揭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認雙方雖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惟相對人自104年8月15日後,實際上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且具相當經濟能力、照護環境,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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