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日、92年3月25日,與原
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為止,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本金、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528,170元、9,4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