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0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到期還清剩餘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76%計算(機動利率)。惟被告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借據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