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淑琴 聲請人 陳松凱 相對人 陳松泉 相對人 陳松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上訴費用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440元(原起訴金額為5,650,000元,嗣具狀擴張聲明為1,130,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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