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部分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多次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