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凱弘係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2年1月5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適告訴人 黃曉思 站在騎樓前路邊整理菜攤,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擊告訴人,雙方均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後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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