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5行「64巷口」,更正為「46巷口」;第6行「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腎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合併肌肉、韌帶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更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8x2x1cm,20針)、下背部(11x2x2cm,12針)和臀部(6x1x1cm,7針及3x1x1cm、3針)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6x3x3cm)合併肌肉、韌帶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許偉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許偉鋕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許偉鋕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鋕因與 魏文志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搭乘其另名友人 林書賢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截魏文志,旋即下車各持棍棒毆打魏文志,致魏文志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腎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合併肌肉、韌帶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偉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仁愛醫院於109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綽號「阿凱」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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