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62、106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學路70巷無號誌但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行人即被害人邱○竣(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於進學路74號對面由南向北,在行人穿越道與汽機車停止線中間小跑步過來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因之受有右肘、兩膝、左腕多處挫擦傷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自首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李足麗 即被害人邱○竣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