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水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林水山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對面漢本海岸沙灘前,見 簡文華 所有之釣竿1支、捲線器1個及架竿器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簡文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經通知黃林水山到案說明時,由黃林水山交付上開物品為警扣案(業經簡文華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林水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華、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張駿懌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15、17-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釣竿1支、捲線器1個及架竿器1支,嗣後業經交付警方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於6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6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5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