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恭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恭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恭敬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於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適有 曾宸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行經大同路55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因而撞擊吳恭敬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曾宸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且因當時懷孕14週5天而併有先兆性流產徵狀。吳恭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曾宸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恭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宸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㈣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優生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恭敬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且未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曾宸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恭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無視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大同路為市區○○道路,平日車流量非小,竟違規逆向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係因過失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尚非鉅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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