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長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美崙科學公園,趁 楊雅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婷放置在公園臺階上之隨身包內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型號:GALAXYSDuosGT-S7562,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迨於102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43室之平民電訊聯盟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再由上開電訊聯盟商店將該行動電話機具出售予不知情之NGUYENVANTHU(越南籍),NGUYENVANTHU則搭配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同)SIM卡使用。嗣楊雅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機具IMEI之通聯紀錄後,發覺該行動電話機具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於103年5月
9日通知NGUYENVANTHU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黃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證人NGUYENVANTHU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
7至8、14至1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調查表、手機買賣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1至13、22至24、5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機具之前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以上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24至34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 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告訴人所失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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