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昀璁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11、2086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原審判決所指事實之主文欄」暨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昀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欄」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主文附表編號二部分)。
莊昀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㉘、附表四編號①、附表三、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莊昀聰 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6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實行以下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及轉讓改造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2月8日起至16日止之某不詳時間,藉由 李享憲 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3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販賣予 許志吉 ,並於同一時地附贈良率約為30%之改造子彈15顆(即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而轉讓予許志吉。
㈡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03年3至4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下稱三清宮旁鐵皮屋),以將底火裝入彈殼,再行填塞火藥、彈頭加以組合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子彈(共29顆,編號②所示其中21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其餘8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之(即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21顆部分)。
㈢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先自
某不詳模型店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後,於103年5月底至6月初之期間內,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自行鑽孔、打磨暨換裝撞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其後未經許可而繼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草叢。
㈣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10
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同以上開㈢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亦未經許可繼續非法持有之。
㈤基於未經許可販賣、轉讓改造子彈之故意,於103年7月初
某日,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每顆200元之代價,將良率約為30%之改造子彈10顆(即其中3顆具殺傷力)販賣予許志吉,並同時附贈良率約為30%之改造子彈8顆(即其中2顆具殺傷力)而轉讓予許志吉,惟就販賣上開改造子彈予許志吉部分尚未取款。
二、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起,分別前往莊昀璁所在之三清宮旁鐵皮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高雄市○○區○○路○○○號「方爾修車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另於三清宮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因許志吉當時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前廣場,另徵得許志吉同意,而扣得其所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莊昀璁復於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一㈢之事實自白,依其供述於同年8月5日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草叢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槍彈各由查獲機關即苓雅分局與原審依職權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業據該局出具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B1偵查卷第118-124頁,原審重訴卷第43頁),此等證據方法既各係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原審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吉於103年7月16日、17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A1警卷第57-67頁),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證人許志吉就第一次購買槍枝附贈子彈、第二次購買
另附贈子彈之實際時間,另就購買槍枝附贈子彈時第三人在場之具體情形、給付價金及取得槍彈之方式等情,於警詢(見A1警卷第57-6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83-92、116-122頁)之證述不符。次查證人許志吉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於警詢後證人許志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志吉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許志吉之警詢陳述乃被告就本件事實一㈠㈤之主要核心直接證據,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定證人許志吉於警詢中之前開二次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83、10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A1警卷第3-11頁、A2警卷第11-13頁,偵查卷第33-37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原審卷第34-35、92頁,本院卷一第48-4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予許志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僅坦承有轉讓子彈予許志吉,但否認有販賣子彈之事實,並辯稱:其在本件遭查獲半年前還不認識許志吉,自不可能在事實欄一㈠之時間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予許志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是許志吉向其要子彈,其轉讓給許志吉,但數量沒那麼多,也未販賣云云(見A1警卷第9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核與查獲時
在場證人許志吉(見A1警卷61-67頁,B1偵查卷第37-41頁)及 邱龍庭 (見A1警卷第101-113頁,B1偵查卷第29-32頁)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此外:
⒈就事實欄一㈡製造子彈部分,復有如附表一、二、三之扣
案物品可證(見A1警卷第12-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卷第45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可佐(見B1偵查卷第55-63頁);而扣案物品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12.2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頁,原審卷第43頁,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①至⑤)。⒉就事實欄一㈢製造手槍部分,另有被告主動供出藏放地點
之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A2警卷第20-22頁),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見A2警卷第15-18頁),在高雄市燕巢地區所扣案改造槍枝復經初步檢視及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一份可查(見A2警卷第19-1至19-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頁,鑑定結果見附表五)。此外,被告自白改造槍枝所需工具都在三清宮鐵皮屋內(見A1警卷第6頁中段),並自白改造該支手槍之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清宮前鐵皮屋內」,並於製造完成試射完畢及換成道具槍槍管後,才拿去高雄市燕巢區長壽協會附近藏放(見A2警卷第12頁上段,B1偵查卷第107頁中段);而被告並非高雄市燕巢地區之人,僅因曾前往該區長壽協會附近廟宇拜拜,因而經過四次提解外出尋覓後,始找到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之實際藏放地點(見A2警卷第7-14頁)。綜上,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製造手槍之地點,應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清宮前鐵皮屋內。
⒊就事實欄一㈣製造手槍部分,有如附表一、二、三之扣案
物品可證(見A1警卷第12-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卷第45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可佐(見B1偵查卷第55-63頁),在高雄市仁武地區所扣案改造槍枝復經初步檢視及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一份可查(見A1警卷第36-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頁,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⑥)。
㈡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則有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可證(見A1
警卷第69-7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A1警卷第78頁,B1偵查卷第64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可佐(見B1偵查卷第53-5
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10.2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12.2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B1偵查卷第118-124頁,原審卷第43頁,改造手槍及子彈鑑定結果部分見附表四編號①至④)。其次:
⒈證人許志吉之歷次陳述依序如下:
⑴於查獲當日103年7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查獲
當日所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其於103年3月份(正確時間忘記)晚上19時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路邊、被告所駕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上交易,以
3萬元向被告購買手槍一支,當時附贈15顆子彈。其於
103年6月底7月初另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以一顆20
0元向被告購買子彈10顆,被告另附贈8顆,但當時未給付金錢給被告,其會向被告再購買子彈,是因為初次取得的子彈部分品質不好,彈頭會自動掉落等語(見A1警卷第59頁)。
⑵於查獲翌日之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購買手槍只有一次,
距離查獲時已經有半年左右,是藉由李享憲介紹而認識被告,也是經由李享憲介紹才向被告購買手槍,當時是李享憲先與被告約時間,並約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被告抵達時有聯繫李享憲,李享憲便告知其被告是開黑色豐田轎車,其便前往找被告,並用3萬元與被告完成交易(見A1警卷第63頁)。
⑶於查獲翌日之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所扣案槍彈是於10
3年3月份,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路邊的被告車上,以3萬元向被告所購買,當時購買手槍一支附贈15顆子彈,是李享憲表示被告需要用錢,才賣槍給其。約在7月初發現部分子彈會鬆脫,被告向其表示如果品質不好,可以用200元1顆向被告購買10顆,另外再送8顆,等其有錢再還被告即可,這33顆子彈從未使用過等語(B1偵查卷第38、40頁)。
⑷於查獲翌日之羈押訊問中證稱:扣案手槍一支是在半年
前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馬路,向被告以3萬元購買,當時附贈15顆子彈。之後又向被告購買子彈10顆,被告另附贈8顆(見聲羈卷第16頁)。
⑸於10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手槍是經由朋
友「憲仔」介紹,是在榮總靠近大中路的黑色豐田汽車外,以3萬元向被告所購買,另附贈15顆子彈,但確實時間已經忘記,只記得是晚上六、七點多左右,是「憲仔」約其出來,當時錢先交給「憲仔」,「憲仔」把錢拿給被告,再由「憲仔」指示其被告車子在何處,由被告將槍枝以包包裝好在車外交付給其,但其對先交錢還是先拿到槍,是否被告先拿包包的順序忘了。之後因為子彈鬆脫,其又向被告購買10顆子彈,被告當時再送其
8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92頁)。⑹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對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㈤之構成要件核心基礎事實部分,綜合證人許志吉上開歷次陳述,已可認定證人許志吉確實於103年7月16日查獲前約半年,藉由李享憲之介紹,且李享憲當時在場,而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路邊,由被告所駕駛豐田牌黑色自小客車鄰近,證人許志吉交付3萬元價金,被告則交付手槍一支並附贈子彈15顆予證人許志吉;其後於103年7月16日查獲前約二週,證人許志吉因前所取得子彈有鬆脫,乃向被告反應,被告乃以1顆200元之價格,在三清宮旁鐵皮屋內販賣10顆子彈、另附贈8顆子彈予證人許志吉,惟尚未取款等情。
⑺其次,證人之證詞乃憑藉其個人過去之親身經歷所為之
陳述,而人藉由過去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往往具有不可靠之因素,蓋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不清、甚而遭詢問者問話之角度及技巧甚至誘導,而誤以為未曾發生者為真實或添加個人主觀意念而誇大,是法院於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判斷上,仍應就證人證述當時整體之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非可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前後供詞不一,即推翻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查證人許志吉前開歷次證述中,有關第一次購買手槍之時間(其在第一次警詢時即說明確實時間忘記)、對於交付金錢或是取得手槍之先後次序,略有不一致,但上開細節性之不一致,或因實際交易往往不到一、二分鐘、或因時間流逝而未能清楚記憶、或因該細節未為證人許志吉在意而在當時甚至沒有予以記憶,惟均不影響證人許志吉對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㈤之構成要件核心基礎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自可採信。
⒉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手槍與持有手槍,販賣
、轉讓子彈與持有子彈,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為對向犯,持有者指證販賣、轉讓者,因同條例第18條規定,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持有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⑴證人許志吉所證述當時係在103年7月16日查獲約半年
前,藉由李享憲之介紹,且李享憲當時在場,而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向被告購買槍枝乙節,業據證人許志吉於自身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在榮總進行槍枝交易時見過李享憲的女兒,當時李享憲的女兒因為感冒以及好像有長瘤在住院等開刀,其先去李享憲女兒病房與李享憲見面,之後才作槍枝交易,病房也只去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①經本院調取李享憲女兒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3-243頁),經查其確於102年12月2日至19日、103年
2月8日至16日有因腎病症候群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
7頁背面、第217頁),而103年2月8日急診住院時另有急性鼻咽炎(感冒)症狀(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及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者均為李享憲(見本院卷一第207-216頁之住院及手術同意書簽名、護理過程記錄之記載,本院均未提示予證人許志吉)。依據上開補強證據,除另可增強證人許志吉證詞之憑信性,亦可以證明證人許志吉所證述當時係在10
3年7月16日查獲約半年前之購買槍枝時間,應為103年2月8日至16日之期間;而當時離婚單親之李享憲因照顧女兒急診住院,因而與被告及證人許志吉相約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附近為槍枝交易,確屬合理。②其次,再佐以以下情況證據,李享憲曾因其友人與他人結怨,而在李享憲女兒住院期間之103年2月14日,由李享憲撥打電話予該友人陳稱:「你幫我想個辦法,醫生今天有來,說可以出院了」,二人持續對話後,李享憲友人向李享憲表示:「你這一二天,可以調一、二支嗎?我如果喊支援就支援了」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82號受搜索人即被告莊昀聰、證人李享憲之聲請搜索票卷,第8頁背面、第31頁、第150-15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此亦可得悉李享憲於其女兒住院期間確實有為其友人調借槍枝,則李享憲當時為證人許志吉介紹槍枝管道,乃有跡可尋。
⑵證人許志吉證稱其所有扣案子彈均來自於被告,依據鑑
定結果,扣案子彈33顆其中有10顆有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比例約為30.3%;而扣案子彈尚未送鑑定試射前,證人許志吉證稱被告曾有二次帶同其前往試射被告另所持有之子彈,第一次試射三發,只有一發試射成功,第二次只試射二發,均未成功等語(見A1警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83-92頁),以試射3顆僅有1顆試射成功計算,則其殺傷力之比例正好約為33.3%,亦可佐證證人許志吉所持有之子彈來源皆為被告;更何況,被告早已承認部分事實欄一㈤之事實,即證人許志吉之子彈確實為其所交付(見原審卷35頁上方),只是抗辯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⑶再者,證人許志吉證稱何以當日前往三清宮旁鐵皮屋找
被告,係因其先前向被告表示滑套阻鐵固定銷斷掉,因而扳機鬆脫,被告表示會給其一個,其才在查獲當日去向被告拿取,因而才被查獲(見B1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91-92頁)。就此被告亦坦承滑套阻鐵固定銷確實是證人許志吉向其表示該零件壞掉,被告才又買一個給證人許志吉等語(見B1偵查卷第109頁),只是被告仍以時間錯置作為抗辯,辯稱滑套阻鐵固定銷早就交付給證人許志吉(見B1偵查卷第109頁)。亦即,被告係以時間錯置以及否認販賣重罪之模式為辯。
⑷至於有關證人許志吉與被告初始認識之時間為何:①證
人許志吉證稱其因為被通緝曾住在三清宮旁鐵皮屋一陣子,約二個多月,在查獲前三至四月曾幫三清宮打零工,幫三清宮宮主做過天花板,之後李享憲帶被告到該處,與被告認識後被告便常去該處,之後被告表示要承租三清宮旁鐵皮屋,其便將鑰匙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陸續將製造手槍及子彈的工具搬入三清宮旁鐵皮屋等語(見A1警卷第63頁,B1偵查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並陳稱:大概是查獲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左右認識被告,但確切時間已經忘記(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上方、第91頁背面中段)。②其次,以李享憲介紹證人許志吉與被告購買手槍時間為103年2月8日至16日之期間,而本案查獲期間則為103年7月16日,二者之間差距約五個月,因此,證人許志吉證稱認識被告之時間最長約從查獲前四個月至半年。綜上,以證人初次警詢陳述時,對於第一次購買手槍之確切時間已經忘記乙節,證人許志吉對於認識被告時間之記憶略寬,此乃證人個人就時間記憶之特質,而非有何矛盾不可信。③再者,被告雖抗辯根本沒有那麼早就認識證人許志吉,自不可能在事實欄一㈠所指時間販賣手槍及轉讓子彈予證人許志吉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是在103年3、4月間在三清宮「認識」(見A1警卷第8頁背面上方稱4月認識,B1偵查卷第36頁上方稱3月認識、第108頁下方稱3、4月認識,原審卷第35頁上方稱4月認識)。然所謂知道、見過、認識、熟識,本為人際間不同的互動緊密程度,以103年2月8日至16日期間,證人許志吉尚須李享憲介紹,且又需小心翼翼藉由李享憲,始能向被告為槍枝交易;其後103年3至4月間,被告再與李享憲前往證人許志吉所暫居之三清宮旁鐵皮屋,再之後證人許志吉已能與被告共同前往試槍及子彈;其後被告已能向證人許志吉要求欲租賃原所暫住之三清宮旁鐵皮屋,且證人許志吉更能直接向被告購買子彈,觀看被告製作槍枝等情。綜上,比對分析證人許志吉及被告所稱雙方「認識時間」,釐清雙方對於認識之主觀差異,可知被告稱是在103年3、4月間在三清宮「認識」證人許志吉,實乃指正式與證人許志吉開始互動進而熟識,此與被告在103年2月8日至16日期間,需經熟人介紹始願與證人許志吉碰面而交易槍枝乙節,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處抗辯,並不可採。
⑸又被告曾自承自103年1月起開始改造槍枝,已經改造
好三支手槍,一支甫遭警方查獲,另二支藏在高雄市燕巢區的某草叢處(見A1警卷第7-8、11頁,B1偵查卷第34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而本件經被告配合下僅查獲二支改造手槍,另一支目前下落不明。而證人許志吉就此亦證稱:包含被告販賣給其之手槍,其總共見過被告共有四支手槍等語(見A1警卷第63頁背面,B1偵查卷第39頁,即販賣一支、改造三支)。二者陳述更是吻合,亦可佐證證人許志吉之陳述確實信而有據。
⑹綜上,已可證明證人許志吉就事實欄一㈠㈤所證述之事
實,因有上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已可保障證人許志吉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⒊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其另聲請傳喚
證人李享憲作證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證人李享憲則證稱:其曾於其女兒於102年間在高雄榮總住院時,在該處與許志吉見過二、三次面,但當時許志吉尚未認識被告,是到端午節其才介紹許志吉與被告認識;其未曾在其女兒上開住院期間,介紹許志吉給被告認識,更不知道被告有在賣槍,其是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賣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然查證人李享憲上開證詞,僅證稱其女兒於102年間在高雄榮總住院,刻意迴避其女兒也曾在103年2月8日至16日期間住院之事實,其所為證詞明顯不可採信;另由本件先前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證人李享憲私交甚篤,常有往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聲請搜索票卷,第38-96頁通訊監察譯文),復因本案亦可能涉有罪嫌,自難期於本案為真實陳述,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莊昀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子彈罪及轉讓子彈罪。㈡罪數判斷: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販賣手槍罪及轉讓子彈罪,應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販賣手槍罪論處。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製造子彈前後,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子彈時,就製造出無殺傷力之子彈未遂、製造出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其製造上開子彈部分,依據前開說明,俱為接續犯,應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分別持有該等子彈,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製造手槍前後,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後,進而分別持有上開手槍,應分別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㈤,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
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販賣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應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論處。⒌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其立意乃為避免流於嚴苛,是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因此,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及上開判例本旨。又,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固係於同一地點製造,惟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仍可分開,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主張就事實欄一㈡㈢㈣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無理由。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㈣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據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
以成立自首為前提,是否構成自首,即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查本件警察機關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為由,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再向同院聲請搜索票核准,於103年7月16日破獲本案(見同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全卷),既本件已因偵查機關先行發覺犯罪因而實施前期偵查作為,即與刑法第62條有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17、49頁),為無理由。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在製造槍枝情形,因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如被告自白將從無到有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供出去向即藏放地點,因而查獲,即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又自首之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為犯罪自白既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自白,使違禁物或其他犯罪人得以查獲,避免再度危害社會,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自應分別適用。查本件被告固未構成自首,已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主動自白供出另有製造改造手槍一支(見A2警卷第4、
7、11頁背面),並於103同年8月5日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草叢,查獲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已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之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另考量製造子彈數量亦非甚鉅,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主文附表編號二「原審判決所指事實之主文」欄之刑度,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⑴扣案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子彈(未經試射)經鑑定結
果雖無殺傷力,仍屬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一編號⑦至⑬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則係其所有(編號⑫業經邱龍庭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為分別供實行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爰如前開附表所示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子彈,因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一編號㉙至㊲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㊳至㊵暨附表二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犯行部分,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手
槍、販賣及轉讓子彈之事實。原審以起訴意旨僅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志吉之單方指訴,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販賣手槍及子彈予許志吉,尚有未恰。又扣案33顆改造子彈其中23顆無殺傷力,既依證人許志吉之陳述無從判定無殺傷力子彈部分為何次取得,自應依據該證人其餘陳述以及鑑定證據所得結果綜合判斷,依論理法則之數理機率,計算證人許志吉取得被告所交付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良率,如仍不明時,始有罪疑惟輕以及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證人許志吉取得被告所交付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良率約為30%,業如前述,乃原審將其中18顆無殺傷力部分逕自歸於事實欄一㈤部分,即有未洽。
⒉原審已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則轉讓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據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犯罪,乃原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論以轉讓子彈未遂罪,亦有違誤。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改造手槍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
○○街○○○號三清宮前鐵皮屋內,然原審就此認定改造地點為「高雄市燕巢區山水長壽協會旁某不詳廟宇」,尚有違誤。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違法加重,同有違誤。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不當。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之改造手槍一支,其中內含彈匣一個
(見A1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⑥,B1偵查卷第12
0頁影像二二、二三照片二張),而彈匣為槍枝主要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判決於原附表一編號⑥漏未列入宣告沒收,同有未洽。
⒎綜上,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
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所指違誤,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雖均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第二審雖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予以撤銷,然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輕,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重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本件撤銷改判如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係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當,本院就此即不得判處被告較原審為重之刑。
㈣刑罰裁量(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爰審酌被告自稱因
為興趣,而以扣案應予沒收之相關工具製造手槍,並預計製造完成後予以賣出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實欄一㈢㈣,見A1警卷第7頁下方、第7頁背面上方);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所持有槍彈販賣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實欄一㈠),其中更將所製造子彈部分販賣及轉讓予他人(事實欄一㈤),擴大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自稱擔任服務業、家境勉持、專科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就事實欄一㈢㈣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所製造手槍一支,然就事實欄一㈠㈤則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欄」之刑。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類型均為槍砲案件,從製造、販賣手槍、製造、販賣及轉讓子彈之犯罪類型兼具,均屬對於國家社會法益產生重大侵害,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長達半年,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及附表五所示槍枝因具有殺傷力
而均係違禁物;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子彈(未經試射)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仍屬被告莊昀璁非法製造子彈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一編號⑦至㉘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則係其所有(編號⑫業經邱龍庭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分別供實施製造子彈、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2頁),爰如前開附表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其所涉製造槍枝及子彈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附表一編號①②及被告莊昀璁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販賣、轉讓附表四編號②③④之子彈,俱因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所遺留彈殼現時亦非被告莊昀璁所有之物,另附表一編號㉙至㊲所示亦非其所有之物,至附表一編號㊳至㊵暨附表二所示物品雖係被告莊昀璁所有,仍無從證明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㈤被告轉讓及
販賣證人許志吉所持有之改造子彈15顆、18顆部分中扣除30%有殺傷力之10顆,所餘不具有殺傷力比例約為70%之23顆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非法販賣及轉讓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子彈,已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從而販賣及轉讓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非該條項所欲處罰之對象。查被告分別販賣及轉讓予證人許志吉之子彈33顆,經二次鑑定試射結果,確有23顆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此23顆子彈部分因與前開認定有罪判處罪刑部分,分別俱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依據犯罪時間之順序):┌──┬──────┬────────────┬─────┬──────────┐│編號│起訴書所指起│原審判決所指事實之主文│本院撤銷或│本院撤銷後改判之主文│││訴事實││維持之主文││├──┼──────┼────────────┼─────┼──────────┤│一│附表二編號1│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原判決關於│莊昀璁犯非法販賣可發│││販賣手槍及轉││其餘被訴部│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事│讓子彈。││分無罪部分│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實│││撤銷。│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欄││││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㈠││││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一編號1│莊昀璁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其餘上訴駁│無│││製造子彈。│原審犯罪事實㈠),累犯│回。│││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實││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一││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③至⑤、⑦至⑬所示物││││││品均沒收。│││├──┼──────┼────────────┼─────┼──────────┤│三│附表一編號2│莊昀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原判決此部│莊昀璁非法製造可發射│││製造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分撤銷。│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事││審犯罪事實㈡),累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欄││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㈢││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示改造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壹支││││號⑭至㉘及附表三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⑭至㉘及││││均沒收。││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四│附表一編號3│莊昀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原判決此部│莊昀璁犯非法製造可發│││製造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分撤銷。│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事││審犯罪事實㈢),累犯,││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實││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欄││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號⑥所示改造手槍壹支、編││附表一編號⑥所示改造││││號⑭至㉘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手槍壹支、編號⑭至㉘││││均沒收。││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五│附表二編號2│莊昀璁犯非法轉讓子彈未遂│原判決此部│莊昀璁犯非法販賣子彈│││販賣及轉讓子│罪(原審犯罪事實),累│分撤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彈。│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實││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欄││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一││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㈤│││││├──┼──────┼────────────┼─────┼──────────┤│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原判決此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分撤銷。│││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執││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行││編號③至㉘、附表三、五所││││刑││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一:被告莊昀璁於103年7月16日14時許在三清宮旁鐵皮屋
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均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均無殺傷力(前│,不予沒收│││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前開鑑定函說明㈡││││)││├──┼────────────────────┼──────────────────┤│②│非制式子彈2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同上不予沒收│││±0.5mm金屬彈殼而成,其中2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前開鑑定││││函說明㈢)││├──┼────────────────────┼──────────────────┤│③│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莊昀聰所│││金屬彈殼而成,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有,因製造子彈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㈡)│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④│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同上│││金屬彈殼而成,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㈡)││├──┼────────────────────┼──────────────────┤│⑤│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同上│││(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㈢;前開鑑定函說明││││)││├──┼────────────────────┼──────────────────┤│⑥│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彈匣為槍枝主要│││彈匣壹個),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項第1款規定沒收│││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⑦│非制式彈頭伍顆│被告莊昀璁所有、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⑧│非制式彈殼伍顆│同上│├──┼────────────────────┼──────────────────┤│⑨│非制式彈殼貳拾陸顆│同上│├──┼────────────────────┼──────────────────┤│⑩│非制式彈頭貳拾陸顆│同上│├──┼────────────────────┼──────────────────┤│⑪│底火(金屬導火孔螺絲)貳拾捌顆│同上│├──┼────────────────────┼──────────────────┤│⑫│打釘槍用空包彈伍佰 陸拾玖 (警卷扣押筆錄載│同上│││為HATIXPPowerLoads火藥57排)││├──┼────────────────────┼──────────────────┤│⑬│底火壹盒(警卷扣押筆錄載為ITEM火藥1盒)│同上│├──┼────────────────────┼──────────────────┤│⑭│槍管貳支│被告莊昀璁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⑮│撞針叁支│同上│├──┼────────────────────┼──────────────────┤│⑯│槍管叁支│同上│├──┼────────────────────┼──────────────────┤│⑰│砂輪頭貳支│同上│├──┼────────────────────┼──────────────────┤│⑱│鑽頭柒支│同上│├──┼────────────────────┼──────────────────┤│⑲│刻磨機壹台│同上│├──┼────────────────────┼──────────────────┤│⑳│砂輪機壹台│同上│├──┼────────────────────┼──────────────────┤│㉑│鑽孔機壹台│同上│├──┼────────────────────┼──────────────────┤│㉒│手套貳包│同上│├──┼────────────────────┼──────────────────┤│㉓│固定機壹組│同上│├──┼────────────────────┼──────────────────┤│㉔│鐵槌壹支│同上│├──┼────────────────────┼──────────────────┤│㉕│管刷貳支│同上│├──┼────────────────────┼──────────────────┤│㉖│挫刀貳支│同上│├──┼────────────────────┼──────────────────┤│㉗│螺絲起子叁支│同上│├──┼────────────────────┼──────────────────┤│㉘│SW防銹潤滑劑貳罐│同上│├──┼────────────────────┼──────────────────┤│㉙│蠟燭8支│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莊昀璁所有之物,不││││予沒收│├──┼────────────────────┼──────────────────┤│㉚│鐵線1捲│同上│├──┼────────────────────┼──────────────────┤│㉛│砂輪片3片│同上│├──┼────────────────────┼──────────────────┤│㉜│放大鏡1支│同上│├──┼────────────────────┼──────────────────┤│㉝│尖嘴鉗2支│同上│├──┼────────────────────┼──────────────────┤│㉞│斜嘴鉗1支│同上│├──┼────────────────────┼──────────────────┤│㉟│老虎鉗1支│同上│├──┼────────────────────┼──────────────────┤│㊱│剪刀1支│同上│├──┼────────────────────┼──────────────────┤│㊲│切割機1台│同上│├──┼────────────────────┼──────────────────┤│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395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㊴│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同上│││26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91710│同上│││9738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附表二:被告莊昀璁於103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無塵布1包│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②│砂紙2張│同上│├──┼────────────────────┼──────────────────┤│③│銧刀3支│同上│├──┼────────────────────┼──────────────────┤│④│彈簧2條│同上│├──┼────────────────────┼──────────────────┤│⑤│螺絲起子1支│同上│├──┼────────────────────┼──────────────────┤│⑥│挫刀1支│同上│├──┼────────────────────┼──────────────────┤│⑦│六角板手1串(6支)│同上│├──┼────────────────────┼──────────────────┤│⑧│SW防誘潤滑劑1罐│同上│├──┼────────────────────┼──────────────────┤│⑨│電動起子1支│同上│├──┼────────────────────┼──────────────────┤│⑩│電子磅秤1台│同上│└──┴────────────────────┴──────────────────┘附表三:被告莊昀璁103年7月16日17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通槍條叁支│被告莊昀璁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四:於103年7月16日14時許在三清宮廣場查獲許志吉所有之物品,與被告莊昀璁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被告莊昀璁持有,另於本院104年度上│││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訴字第795號被告許志吉部分宣告沒收│││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②│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均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不予沒收│││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前開鑑││││定函說明㈠)││├──┼────────────────────┼──────────────────┤│③│非制式子彈2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同上│││±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前開││││鑑定函說明㈠)││├──┼────────────────────┼──────────────────┤│④│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同上│││±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函││││說明㈠)││├──┼────────────────────┼──────────────────┤│⑤│彈匣壹個│同編號①│││││├──┼────────────────────┼──────────────────┤│⑥│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與本案無關│├──┼────────────────────┼──────────────────┤│⑦│黃色袋子1個│同上│├──┼────────────────────┼──────────────────┤│⑧│燈泡吸食器1個│同上│├──┼────────────────────┼──────────────────┤│⑨│塑膠鏟管1支│同上│├──┼────────────────────┼──────────────────┤│⑩│滑套阻鐵固定銷壹支│同編號①│├──┼────────────────────┼──────────────────┤│⑪│手提包│與本案無關│└──┴────────────────────┴──────────────────┘附表五:被告莊昀璁於103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山
水長壽協會前廁所後方水泥管下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彈匣為槍枝主要│││彈匣壹個),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項第1款規定沒收│││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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