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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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莊馥銘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積欠薪資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開立債務承諾書,並註明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但如相對人發生倒閉跳票情事,相對人同意以支付命令求償時,絕不異議,而聲請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出相對人已有跳票,故請求相對人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3,278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並在調解紀錄中載明「⒈本案資方對於勞方等15人提出之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工資差額共計308萬9,919元無異議,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31日以前出具『債務承諾書』,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資方發生跳票、倒閉情事,資方同意勞方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資方同意不異議。⒉勞方等同意保留新制退休金差額及資遣費差額請求權。⒊有關勞方請求101年1月起恢復原有薪資水準係屬未來之期待利益,不應作為本案勞資爭議處理標的。」,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工資差額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至相對人縱有跳票情事,而符合前揭調解紀錄第一項所列之要件,其導致之效果亦僅係相對人同意當聲請人以支付命令方式求償時,不予異議,並非同意得逕執此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周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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