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宋德豊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被告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依渠等間之買賣契約,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街000巷00號4樓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仟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屬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產權內之編號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格定之,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因原告未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如鑑定價格報告、鄰近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該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再加計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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