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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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家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104年12月1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56公里處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目睹,經攔停稽查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12月1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抗告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並未於提起再審之訴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徒僅表明「再審原告要調之前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原審未審閱再審原告提出之此證物。再審原告願出庭。」云云,顯不合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之必須具備程式,自應依法逕為裁定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經查,原告(即抗告人)駕
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13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56公里處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6301號函、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0276號函、原告104年12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核堪採認。」、「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6301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係本大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該車自國道1號北向162公里處,沿途高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間距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違規;乃驅車尾隨並錄影蒐證,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始依法製單舉發,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當場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逕依權責裁處」等語;該大隊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0276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有關貴處函詢旨揭違規陳述案本大隊查復 陳家富君 駕駛000-0000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違規,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一情,經再向執勤員警查證,該車係緊貼於前車行駛,且均以蛇行之方式於車陣中高速變換車道行駛,未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間隔,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該駕駛行為係屬危險駕車,建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等語。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2月13日21時49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56公里處時,發現系爭汽車沿途高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間距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違規,舉發員警即駕車一路尾隨系爭汽車其後並錄影蒐證,嗣將系爭汽車攔停製單舉發。2.本院乃觀諸舉發員警採證光碟之錄影後,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8為證。而依前開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有1輛黑色小客車從警用汽車之左方最內側車道行駛而出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從最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中間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復由中間車道向左行駛至最內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7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由最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後,旋即再由中間車道打左轉方向燈而向左返回至最內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8至編號11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待該黑色小客車至中間車道後再繼續打右轉方向燈而又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先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往左行駛至最內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可知當警用汽車行駛至最內側車道後,該黑色小客車又從最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而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往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由最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並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後,旋即再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行駛返回至最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又再度由最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旋且隨即再打右轉方向燈而往右行駛返回最外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隨後其再繼續打左轉方向燈而行駛至最內側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3至編號36所示,可知該黑色小客車從最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而往右行駛至中間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可知當警用汽車行駛至該黑色小客車正後方之中間車道上後,即連續閃大燈並鳴警笛示意該黑色汽車靠邊停車,嗣後,該黑色小客車即往路肩行駛並停下車輛,待該黑色小客車停妥後復可見其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即本件系爭汽車等情。3.承此,本院觀諸上開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8後,可見系爭汽車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6301號函文及該大隊105年2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0276號函文所陳,其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至156公里路段時,不但在多台車之間穿越行駛,並有密集性地驟然變換車道,顯已堪認原告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至於原告另陳稱:當時攔查伊是在一堆大貨車的車陣中,當時警察是要攔伊或要攔大貨車,伊也搞不清楚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編號37所示,可知當等警用汽車行駛至該黑色小客車後方連續閃大燈並鳴警笛示意停車時,其左右兩側之車道上並未見任何大貨車行駛於其旁側,並且參酌本院觀諸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8後所為之上開說明,此詳如本院理由欄之(四)2.所述,警用汽車從發現系爭汽車高速行駛即一路跟追攝影,自無誤判之可能。是以,姑不論舉發員警所攔查之時點為何,均無礙系爭汽車先前已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均就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已有詳實一一斟酌,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亦有未洽,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和老婆及六歲兒子剛上一號國道行駛三分鐘即被國道第三大隊攔下開單,本人聲明決無蛇行之意圖,且當時路上車速很慢,本人想往內線超車想快點脫離危險的車陣中,但因有A柱擋住視線死角,等本人打方向燈向左靠近才發現內線有車,所以小心回到中線道。新北市裁決所一直都沒把本人所提供光碟移送法院,且只是用照片說故事令人難解,本人一直希望能開庭把雙方的動態光碟提出,真相就可大白。本人只有三分鐘時間上高速公路,跟警方認定沿途及任意變換車道和蛇行,這幾種法條認定依據標準在那可請警方說明清楚,只說如我不服就去上訴。光碟裡面也有警察的開車方式,裡面有三段,第一段5819警方告發當下,第二段5820等待警方找法條開單,第三段簽完單離開及頭段跟警方對話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與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聲明意旨幾乎完全一致,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指明,所提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