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60號、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掌握情資,分別對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德興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楊志強、謝德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並傳喚如 楊雅 婷、謝德興到庭接受詢問,經其等向警員證述楊志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始查獲楊志強該等犯行。另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因 蘇來 興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向楊志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美沙冬1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機場國內線搭機時,為警在其攜帶之水果禮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物品,始查獲楊志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第610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8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62至63頁;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第458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第610號卷第29至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謝德興、 楊雅婷陳德全蘇來興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至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29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11至11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0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8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楊雅婷、謝德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持用之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5月1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004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立航字第20170786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07日行銷字第1061261號函暨檢送搭機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楊志強通訊軟體LINE封面截圖、Facebook截圖各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楊志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2份(參見警一卷第6至6頁背面、第11至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30至31頁背面;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9頁、第48至56頁、第58至6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在卷等語(參見本院第610號卷第30頁、第47頁),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婷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楊雅婷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警一卷第26頁背面之證人楊雅婷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三、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本院第610卷第42頁;本院第458號卷第8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630號、第2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9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均為 高子祥 等情(參見本院第458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第610號卷第30頁)。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電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均經其等回覆:未因被告指稱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07年8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771892500號函、本院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第458號卷第53頁、本院第610號卷第39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高子祥即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
3.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3次,惟交易對象僅有謝德興1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1500元、1000元、3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參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至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為提供友人楊雅婷施用毒品,而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犯行,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澎湖吉貝解說員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我母親身體不好,已經快70歲了,還在賣小吃,我還有一個17歲的小孩在吉貝念書等語(參見本院第610號卷第47至47頁背面),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價金非龐大,每次販賣時間接近,非長期大量販賣,販賣情節輕微,惡性不重,被告前在澎湖吉貝島當解說員,因沾染吸毒習慣,販賣毒品以賺取少量毒品施用,未獲取重大利益,母親已67歲、育有1子17歲需其照顧扶養,請於定執行刑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前揭本院第458號卷第107至10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係於10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為謝德興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為楊雅婷、蘇來興,犯罪手法類似,且係於上開期間內為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期間非長,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價金合計為5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30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之和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第458號卷第42頁背面),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該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亦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之物,此經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並有上開被告與楊雅婷該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部分,係持廠牌IPHONE、門號不明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和蘇來興聯繫該次毒品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第610號卷第30頁),該行動電話即係供被告為該次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附表
編號七所示毒品交易之物,而被告既已將該物交付予蘇來興,該等毒品已屬蘇來興所有,並為蘇來興持有毒品之物,就該物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1時14分許│楊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楊志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行動電話撥打楊雅婷所有之門號090825│刑參年捌月。│││5728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楊志強即基於意圖│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話(含SIM卡壹枚)及│││犯意,於該次通聯後當日某時許,在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雄市○○區○○○路○○○號「 雷府 大將│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廟」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基安非他命予楊雅婷,並收取價金。│其價額。│├─┼─────────────────┼──────────┤│二│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14分許,楊│楊志強犯轉讓禁藥罪,│││志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話撥打楊雅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安非他命事宜。其等再於該次通聯後當│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話(含SIM卡壹枚)沒│││「寶貝熊歡樂世界遊藝場」會面,楊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強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予楊雅婷(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三│於106年6月28日下午7時28分許(公│楊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訴意旨誤載43分,應予更正),因楊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刑參年捌月。│││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八│││,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宜。楊志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話(含SIM卡壹枚)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次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聯後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榮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路上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婷,並收取價金。│其價額。│├─┼─────────────────┼──────────┤│四│於106年4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楊志強犯販賣第一級毒│││謝德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打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月。│││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未扣案之門號○九○八│││。楊志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當日│話(含SIM卡壹枚)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19弄24號之 洪國斌 住處,以1500元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予謝德興,並收取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因│楊志強犯販賣第一級毒│││謝德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打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玖月。│││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未扣案之門號○九○八│││。楊志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當日│話(含SIM卡壹枚)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19弄24號之洪國斌住處,以1000元之│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因予謝德興,並收取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因│楊志強犯販賣第一級毒│││謝德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打楊志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壹月。│││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未扣案之門號○九○八│││。楊志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二一七九九○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次通聯後當日│話(含SIM卡壹枚)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寶島鐘錶」,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德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收取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於106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楊志強│楊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持其所有廠牌IPHONE門號不詳之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來興約定於當日│刑肆年貳月。│││下午1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未扣案之廠牌IPHONE、│││場為毒品交易之事宜後,蘇來興隨即自│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澎湖縣馬公市搭乘飛機抵達高雄機場,│含SIM卡壹枚)及販賣│││轉搭陳德全(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搭載楊志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由楊志強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價額。│││非他命之犯意,在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之路上某處,在自小客車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7.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7.630公││││克)及美沙冬1瓶(檢驗前毛重29.739││││公克,檢驗後淨重25.389公克)予蘇來││││興,蘇來興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予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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