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街7巷與糖廠街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幹線道有車輛通行時則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糖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於此而逕行通過路口,致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該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創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1年10月23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欠缺自我照顧能力,需要24小時看護照顧,永久無法復原,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4張(見他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第35頁、第66頁至第76頁)附卷足查;被害人乙○○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部分,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11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1
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監護宣告卷宗,該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師之鑑定意見稱:相對人(即乙○○)偶而醒,眼睛睜開,閉上,大小便失禁,有插鼻胃管,車禍之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回復可能等語相符。
三、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糖廠街7巷之道路上有劃設讓路線乙節,業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證(見他卷第54頁、第74頁至第76頁),亦足徵被告行駛之糖廠街7巷道路屬支線道,被害人騎駛機車之糖廠街則為幹線道。被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幹線道車輛通行時則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騎駛機車沿糖廠街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受創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其目前亦因此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復有該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害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受有頭部受創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01年10月23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目前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欠缺自我照顧能力,永久無法復原,此有前述各診斷證明書及另案鑑定人鑑定意見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79頁)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為成植物人而受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民事庭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15日給付32萬5,214元、317萬4,786元予代行告訴人而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20頁),足徵其悔意,犯後態度甚佳,亦因此獲取代行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7歲幼兒待扶養之家庭環境、在航空公司擔任地勤、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均認犯行,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部賠償金予代行告訴人,並取得代行告訴人之諒解,參以檢察官、代行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