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彭新龍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號牌MNO-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七段與第三橫街路口,因「闖紅燈(東關路七段左轉第三橫街)」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繳費或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續於108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過停止線後才紅燈亮,到待轉區約50公尺內慢行,不能算闖紅燈,待左轉綠燈再慢行駛,不算闖紅燈。請舉發機關員警出示闖紅燈畫面及影片。(二)值勤警官在行進中,有誤判,請出示證據。
(三)口說無憑有爭議,停止線前距離約50公尺為待轉區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闖紅燈(東關路七段左轉第三橫街)」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七段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第三橫街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對向東關路七段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於東關路七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從右側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進入路口前行數公尺,此時畫面顯示第三橫街號誌為綠燈,原告即左轉往第三橫街行駛,員警見狀鳴按喇叭,於第三橫街攔查原告,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所示,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參照),亦即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其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查原告騎乘機車沿東關路七段往南方向行駛至第三橫街路口,前行進入路口至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此時應依據東關路七段號誌而行進,當時東關路七段號誌既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第三橫街之意圖,逕自進入路口前行數公尺,縱俟第三橫街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始續駛至第三橫街,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證明本人違規,本車在綠燈過停止線停待轉區云云,均無足採。」等語明確,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及系爭路口確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依勘驗結果,上訴人確係於東關路七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