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2、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二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某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97年1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6頁、第612號卷第5、23頁、本院9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9頁、第612號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8頁、第612號卷第9頁)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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