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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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陳俐妤 被上訴人 廖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誤載為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得使用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並約定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借款額度。又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則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另改以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16萬9,86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予上訴人,並於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另多次催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358元,及其中16萬9,86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6萬9,86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該條文立法理由,可認係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現存既有法律關係之意,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況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早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系爭債權應無上揭條文之適用等語。是以,上訴人所爭執者應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是否在本件債權亦有適用?茲析述如後: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
㈡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未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細譯前揭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其管制目的既兼顧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應屬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遏止為一定行為,故應屬效力規定,避免無法落實增定系爭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從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再者,系爭條文之限制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而非不得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據上,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係於銀行法修法前即為債權讓與之債權,應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既係自中華商銀輾轉受讓而來,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條文之適用,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否則如繼受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不受系爭條文拘束,無異使銀行或發卡機構可藉由債權讓與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循環信用利息,將架空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惟該決議係針對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或系爭債權係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適用,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本金16萬9,867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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