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硯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硯旭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SOGO禮券共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硯旭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網路購入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SOGO禮券13張(下稱系爭13張禮券),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竟為求脫手,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帳號tting1315登入CAROUSELL網拍平台後,向賣家 莊凱翔 提議以系爭13張禮券交易印表機(型號為EPSONWF2531)3台,致莊凱翔陷於錯誤而達成協議,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超商前面交。嗣莊凱翔依約於前開時、地將3台印表機搬上蔡硯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蔡硯旭即將系爭13張禮券交付予莊凱翔而行使之,待莊凱翔走至上開超商內端詳系爭13張禮券,發現系爭13張禮券係屬偽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系爭13張禮券。
二、案經莊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硯旭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及105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翔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及10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系爭13張禮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13張禮券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SOGO百貨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禮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須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卻僅為求脫手,在明知系爭13張禮券係屬偽造之情形下,逕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換取價值6500元之印表機(型號為EPSONWF2531)
3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之系爭13張禮券,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被告因行使偽造之系爭13張禮券而獲取印表機(型號為EPSONWF2531)3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以金錢賠償6500元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則若被告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可以本院調解筆錄依法定程序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