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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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 詹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北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8,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承租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共住宅一房型(16坪)中1戶辦理選屋、配屋、繳款、簽約及公證等程序,聲請人對原一審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早於107年12月底左右即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管區域人有資產之人之保證書,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另伊已表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將協助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然尚在核發中,未及交付之事實,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款但書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復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參照)。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亦明,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原第102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102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故因法院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判而須供擔保者,因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並未準用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
四、聲請人提出由第三人 洪哲翔 出具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11頁),並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之保證書,且於107年12月底已提交北院民事執行處等語。則依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保證書顯非在原確定裁定裁決之日前因當事人不知存在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二審裁定,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得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應供擔保現金之規定。故系爭保證書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另聲請人縱於原確定裁定裁決之日前,即主張其已表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尚在核發中,始未及交付等情,然究未能於原確定裁定裁決之日前提出供原確定裁定法院審酌,原確定裁定否准聲請人請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之聲請,亦無違誤。又聲請人縱於原確定裁定之日後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惟該保證書既非在原確定裁定之日前即已存在,亦非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之前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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