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設有右轉車道路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集賢路,適 黃郁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圖1件、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足證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計程車載客為業,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甚熟知,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集賢路,適黃郁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足證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左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16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車速不到20公里,告訴人機車不應在伊汽車右後方,對方車速也太快云云,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