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反聲請人A04
反聲請
相對人A01
代理人 謝依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反聲請人於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本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發函命反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反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家事庭114年5月7日南院揚家喜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嗣反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之本案調查期日表示尚未繳納費用,本院當庭交付多元化繳費單1紙與反聲請人並告知應於114年5月15日前補繳,惟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反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