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洪鳳珠
洪OO
洪OO
洪OO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鳳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7,7
31元及利息。被告洪鳳珠之父 洪河彬 於民國100年間死亡,
確認被告洪鳳珠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被告洪鳳珠依法已為
被繼承人洪河彬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洪河彬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被繼承人洪河彬生前原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前揭4筆土地合
稱為系爭遺產,另各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為293地號土地、294
地號土地、541地號土地及542地號土地),逕由被告洪○○
(身分證字號:M121*****2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
告洪鳳珠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洪鳳珠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未清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
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洪
○○(身分證字號:M121*****2號)。另被告洪○○(身分
證字號:M121*****2號)又於107年8月13日將293地號土地
及294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221
*****2號)、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121*****2號)及
洪○○(身分證字號:M123*****8號)等3人,此等無償贈
與行為業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121*****2號)於101年6
月1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
洪○○(身分證字號:M221*****2號)、被告洪○○(身分
證字號:M121*****2號)及洪○○(身分證字號:M123****
*8號)於107年8月13日就293地號土地及294地號土地所為贈
與登記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洪鳳珠為被繼承人洪河彬之繼承人,卻將繼
承所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121*****2號),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等語,惟被繼承
人洪河彬於100年12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
告洪鳳珠曾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09及111頁)
,是被告洪鳳珠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河彬之財產與
債務,則被告洪鳳珠自非被繼承人洪河彬之繼承人,揆諸第
三點之說明,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
於100年1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221*****2
號)、被告洪○○(身分證字號:M121*****2號)及洪○○
(身分證字號:M123*****8號)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等,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