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唐登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2年6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市○○街○號5樓,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