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吳鑫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鈞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8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罰金41,500元確定,於90年8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年2月、3年、罰金41,500元、50,000元,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偽造文書,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卻未依規定報請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減刑,後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察覺,始報請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鈞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11月及併科罰金2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6月、11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致使聲請人多執行695日(1年11月),多繳納罰金25,000元,因上開3罪未依法減刑,導致原本指揮書所記載假釋期滿日期為102年7月9日,上開3罪經減刑後,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更改為100年8月4日,導致聲請人於這段期間均要按時觀護人處報到,而無法正常工作,直至102年5月26日觀護人才告知因減刑而無庸再執行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計算之補償,併請求併科罰金部分加倍計算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
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前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50,000元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8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罰金41,500元確定,於90年8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9年2月、3年,於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間未就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偽造文書向本院聲請減刑,直至102年始向被告聲請減刑,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11月及併科罰金2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6月、11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刑期應為有期徒刑10年5月15日(1年2月+1月15日+9年2月)及罰金66,500元(41,500元+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扣除其前已羈押62日(90年2月28日至90年4月30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44日,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74日(66,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於有期徒刑部分服刑9年17日後即假釋出監(即90年8月10日至99年8月27日),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扣除聲請人已繳納罰金9,000元(即可抵勞役10日)及前所易服之勞役36日,聲請人前所易服之勞役僅為46日,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間漏向本院聲請減刑,聲請人並無刑罰之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㈢另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人依據本法申請刑事補償者,限於上開事由,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禁剝奪,始得為之,本件請求人據其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期間依法予以交付保護管束,司法機關所執行之保護管束並非拘禁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其據此請求假釋期間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日期有誤,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與刑事補償與法不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此外,請求人前開請求,經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請求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