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代理人 郭偉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4、
14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同上代理人 黃蘭雰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寳妃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送達代收人 吳聲欣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9,994,506元,然其僅能還款1,764,000元,還款成數僅17.6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1年12月12日更生程序中自陳其自10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下稱羅東鎮立養護所),每月薪資32,900元,加計1個月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所得35,641元,並提出羅東鎮立養護所服務證明書1份、員工薪資表2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及提出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24,500元,總清償金額1,76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994,506元之17.6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5,641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146元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而認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又查無同條例第64第2項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四、然查:㈠債務人係自97年4月7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擔任護士職務,迄101年9月30日因「合約期滿,轉換跑道」而離職,其於98、99、100年度任職該院期間薪資所得各為525,471元、547,664元、529,645元,平均每月薪資各為43,790元、45,639元、44,137元,其於101年度任職該院期間薪資所得亦達457,461元,且仁愛醫院有提供宿舍予債務人使用,嗣債務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羅東鎮立養護所,擔任護理師職務,每月基本薪資30,600元、夜班津貼2,200元至2,300元不等,惟自102年7月起基本薪資調升為30,800元,年終獎金視員工表現酌予發給,而該養護所並未提供宿舍予債務人使用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仁愛醫院服務證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羅東鎮立養護所服務證明書1份及員工薪資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7頁、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第181頁),並有仁愛醫院101年12月18日仁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明細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仁愛醫院102年8月22日仁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職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各1份、羅東鎮養護所102年8月30日羅東養護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卷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參以債務人係從事護士工作,並領有專業之證照,其工作性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縱有更換僱用人之需,然其覓得薪資及福利相近之工作,應非難事;再佐以債務人於102年8月9日具狀陳報其離職原因為:自98年轉任夜間行政組長,工作時間較長、工作量較多及壓力較大,而因羅東鎮立養護所工作性質單純、工作時間固定、工作量可,其始離職前往該養護所任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卷第28頁),可知債務人係為從事工作質、量較少,且壓力較小之工作,始自願性離職,而減少薪資收入及增加每月房屋租金4,200元之支出,並非肇因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債務人於101年6月29日離職前尚提出每月清償30,200元,以每月為1期,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2,174,400元,清償成數21.76%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㈡第4頁),益徵債務人明知其積欠上開高額債務,復有此更生方案待其長期履行之情形下,竟未思積極清理債務,仍自願性離職,而更換薪資較低及未提供宿舍使用之工作,並於離職後提出首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4,500元,總清償金額1,764,000元,清償成數17.65%,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及權利,債務人顯具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及增加個人支出之意圖,倘仍以債務人任職羅東鎮立養護所之薪資,並於個人支出中計入房屋租金,據此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對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自應以債務人於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4,137元計算,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據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3,177,864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37,568元後,其餘額為2,440,296元,然本件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1,764,000元,顯未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實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失公允。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等語,自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比例僅17.65%云云
。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本件更生
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認可,自有未恰。
五、從而,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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