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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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樺
任玥潔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被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莊志強 )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同事戊○○,知戊○○家境頗佳,於九十九年間,丙○○先佯以急與甲○○於宜蘭登記結婚為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遷入戊○○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戶籍內,同年月廿六日即遷回,而取得戊○○家人之基本資料。丙○○、甲○○二人即開始擬訂詐騙計畫,嗣將詐騙劇本記載於一筆記本內,於同年十月間,並找來丁○○、 江家萱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詹茹蘭 (綽號 多多 )、己○○二姐妹(二姐妹前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 依渠 等詐騙計畫,分別推由丁○○扮演室內設計師『紀 韓妮 』;江家萱扮演『 紀韓妮 』同父異母妹妹即 太裕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國隆 之妻『 江家萍 』;詹茹蘭、己○○姐妹分別於電話中扮演 彰化 基督教醫院護士『 黃靜怡 』、護理長『 徐敏恩 』等角色,並由江家萱自其原網名『紀韓妮』無名小站網路好友欄上抓面貌姣好之表妹 賴玉書 之照片貼於交友網佯為『紀韓妮』,以取信戊○○。計畫底定,同年十月間某日,先由丙○○向戊○○佯稱:「臺中市○○○街有一室內裝潢工程因承包商太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需求援銜接,欲轉介該室內裝潢工程予戊○○,可引見該承包商賴國隆之妻『 江秋萍 』及原室內設計師『紀韓妮』北上宜蘭與戊○○洽詢承接善後之事宜」等語。同月下旬某日,丙○○即帶同扮演『江秋萍』之江家萱同往宜蘭縣○○鎮○○街○○號戊○○經營之「佑佳茶行」內洽談室內裝潢工程,並出示貼有『紀韓妮』照片之網頁,戊○○認原案室內裝潢既為『紀韓妮』設計,乃要求『紀韓妮』應併到場商談,丙○○與江家萱即向戊○○佯稱:「該設計師『紀韓妮』因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從大陸返臺後,於機場內遭人強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中,所以無法前來商議該裝潢工程事宜,暫由丙○○及『江秋萍』出面代表協商」云云,並僅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戊○○與『紀韓妮』聯繫。之後丙○○故意假藉與戊○○為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而退出該工程案,轉而隱藏為幕後主導,再由扮演『江秋萍』之江家萱續演苦肉戲碼,以取得戊○○及其母乙○○之信任。先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江家萱獨自一人至戊○○上開店內洽談工作問題,並佯稱:「要幫『紀韓妮』打官司律師費不夠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要幫紀韓妮繳醫院伙食費四千元,而要先向戊○○預借」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遂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自稱『江秋萍』之江家萱。再由丁○○佯設計師『紀韓妮』於電話中假藉因上開裝潢工程轉介未能談成之內疚,欲引薦其身邊之人脈再幫戊○○介紹約三億多元之工程案作為補償,然又因環節出問題而告吹,由自稱『紀韓妮』之女子乃於一00年二月廿四日,以因引薦戊○○工程失敗愧對戊○○而厭世為由,寄發簡訊予戊○○佯稱:因工程介紹失敗,對戊○○產生愧疚而喝鹽酸自殺云云。之後由自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護理長「徐敏恩」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聯繫戊○○及其母乙○○,證明『紀韓妮』病況危急,戊○○與其母乙○○因而誤信,遂於一00年二月廿六日上午,趕赴彰化縣員林鎮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住處與江家萱會合,欲至醫院探視『紀韓妮』,此時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即對渠等佯稱:因其祖母有到宮廟去觀落陰,要牽『紀韓妮』的魂魄,並至隔壁宮廟問老師要如何將『紀韓妮』的魂魄收回來;又因官司問題有管制進出,及醫院那邊『紀韓妮』的家屬在場,對這樣的狀況很不諒解云云,使戊○○、乙○○無法探視『紀韓妮』,且心生愧疚而產生同情。江家萱隨即再向戊○○、乙○○佯以急需醫療費用一萬元,致戊○○、乙○○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之後詹茹蘭化名『黃靜怡』及己○○化名『徐敏恩』,又接續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戊○○,告知戊○○、乙○○有關『紀韓妮』之醫療費用及餐費款項花費,並由丙○○、甲○○、丁○○、及詹茹蘭、己○○姐妹同在基隆市某網咖內,將江家萱原與 張益承 、王 嘉豪黃嘉 惠四人共同對被害人 林詠 智妨害自由案件,自其委任律師處抄錄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案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已改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下簡稱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點名單、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書等公文書及編號6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之私文書,及江家萱以自有附表一編號7、8之彰基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私文書予以變造;另偽造附表一編號9、10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二件私文書(偽變造內容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以 符渠 等編造『紀韓妮』之虛偽情狀,交予戊○○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戊○○及乙○○,足生損害於彰化地院、彰化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局、東勢分局、彰基醫院、彰化地檢署及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且使戊○○、乙○○二人陷於錯誤,而由戊○○於一00年三、四月間,先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戶名江家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並使戊○○將其羅東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寄予化名『黃靜怡』之人提款,以幫化名『紀韓妮』之人代墊醫療費用,合計受詐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二、嗣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丙○○、甲○○、丁○○與江家萱等人欲接續向戊○○施詐,乃推由江家萱另覓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 詹秋絹童安淇 一同至戊○○上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基醫院護士之『黃靜怡』、童安淇扮演醫院護理長,接續由江家萱持丙○○之前於不詳時、地偽造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私文書二紙,交予童安淇,持交戊○○,欲向戊○○詐騙四十二萬元,因戊○○已察覺有異,故意先將身上之二萬元交付予扮演彰基醫院護士『黃靜怡』之詹秋絹以為虛應,並因戊○○已事先報警,而為到警場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童安淇身上查獲江家萱所有供犯上揭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在詹秋絹身上查獲前揭款項二萬元,而未得逞。另當場經警扣得江家萱所有供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丙○○、丁○○所有、交付江家萱供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同案被告丁○○及証人即告訴人戊○○、乙○○、同案共犯江家萱、童安淇、詹秋絹,暨同遭查獲証人 楊宗翰劉承翰 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証據能力,經核無不合,前開証人於警訊之陳述對被告丙○○、甲○○應無証據能力。另對丙○○、甲○○相互間及對証人 林清松 、詹茹蘭、 詹雅琪林大通郭子昇江黠羽 、江榮松等人於警訊陳述之証據能力,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証據;另公訴人及被告丁○○則對前揭所有同案被告及証人於警訊之陳述,亦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証據,本院亦審酌各該不爭執之警訊陳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公訴人、被告丙○○、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對前開同案被告相互間及對前開同案共犯、証人 林彥宇陳佩綺 於偵查中陳述之証據能力為爭執,並同意引用。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並與前於警訊証述大致相符,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卷附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之真、偽文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彰基醫院、彰化地檢署、彰化地院、台中縣警局之書函等書証,均係各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職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扣案手機四支(各含SIM卡一張)、醫療用品名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詢被告丙○○、甲○○、丁○○,除被告丁○○對前開犯罪事實,自始供承不諱外,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犯行,均稱借寄告訴人戊○○戶籍,確係為結婚,另被告丙○○辯稱:當初係於網路認識江家萱,江家萱自稱江秋萍,並要介紹室內裝潢工程,其因不懂工程,方詢問戊○○可否承做,而與戊○○合夥,嗣因該工程發生不快,其即退出,之後發生之事,其均不知情,亦不識丁○○。被告甲○○則辯稱:其完全不識江家萱、丁○○等人,本案均與其無關各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與江家萱、詹茹蘭、詹雅琪及嗣後加入之童安淇、詹秋絹等人,分別化名「江秋萍、黃靜怡、徐敏恩,先以引介室內裝潢工程,後以該工程室內設計師「紀韓妮」遭人強押注射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嗣又以「紀韓妮」因未能引薦其他代替工程,愧對告訴人戊○○而自殺等情設局博取同情,並以行使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接續施詐取財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戊○○母子指訴(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九六~一0一頁、一0三~一0四頁訊問筆錄;一0一偵緝二四卷第三三~三六頁、第七四~七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一0六~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在卷,並有遭詐轉帳匯款之金額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戊○○郵政存簿明細(偵緝二四卷第四六~六三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承不諱(一0一偵緝二四卷第十二~十四頁、第九七~一0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一二四頁、第一五六~一六一頁、第一八七~一九三頁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六~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七~二0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共犯江家萱(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一0六~一一八頁、第一七五~一八五頁;卷㈡第七四~七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卷第四~八頁調查筆錄;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一四~一七頁、第四九~五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七~一一二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判筆錄)、童安淇(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二七~三一頁調查筆錄、第一0六~一一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卷第九~十五頁調查筆錄;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七四~八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七~一一二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判筆錄)、詹秋絹(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二三~二六頁調查筆錄、第一0六~一一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卷第九~十五頁調查筆錄;一00訴三三五卷第四九~五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二~一一二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判筆錄)之供証互核一致,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同變造持以行使施詐之彰化分局移送書、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及彰化地檢署開庭點名單、彰化地院判決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暨當場遭查獲書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含SIM卡)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施詐犯行事証已臻明確。
(二)被告丙○○、甲○○雖均否認犯行,稱係因急於結婚方借入告訴人戶籍,俾於宜蘭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查,被告丙○○、甲○○二人均設籍基隆,縱因二人吵架合好要結婚,亦無急迫至馬上結婚,且被告丙○○自承是前一日晚間合好談妥結婚,至翌日方為結婚登記(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筆錄),以基隆與宜蘭相距僅約一小時之車程,要無不能回去辦理之情,況告訴人甚稱當日被告証件未齊,還折返基隆取証件,其既折返基隆,二人大可於戶籍地之基隆辦理結婚登記即可,則更無大費周章借籍遷入再為結婚登記之理。參以,二人該次於二月十日結婚登記,三月一日旋為離婚登記,此有二人戶政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六三~二六六頁),益足徵二人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丁○○亦結証稱被告丙○○有拿告訴人戊○○的戶口名簿影本,要其背下該戶口內資料及戊○○父親之名,並畫告訴人家中擺設相對位置圖,使其得於電話中較不會露出馬腳等情(偵緝廿四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訊問筆錄),乃二人借籍結婚顯為蒐取告訴人家庭資料,可堪認定。被告丙○○、甲○○雖均稱不識丁○○,丙○○於本院更稱:丁○○及江家萱均不知其妻之姓名,然江家萱與丁○○不僅知甲○○之名,且丁○○於偵查中更可正確書寫丙○○與甲○○二人姓名(同上卷第一0三頁),尤以二人名字中之「樺」及「玥」字,如若不識,何能書寫無誤。
且被告二人如與丁○○不識,亦與江家萱無何仇隙,則江家萱、丁○○亦均已坦認犯行,即無再為誣攀之理。
(三)又對『紀韓妮』之人,被告丙○○先稱:在其在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她自己在電話中告知其被押走、強姦、住在彰化基督教精神病院之事(偵緝四二卷第一七頁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後稱:是在網路上認識紀韓妮,但沒見過面。紀韓妮在機場遭人押走、強注毒品、遭人性侵等情都是江家萱說的(偵緝二四卷第卅八頁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或稱:我與紀韓妮是網路認識的,認識2-3個月,江家萱說她是紀韓妮同母異父的親妹妹,我與紀韓妮較熟,我跟紀韓妮會聊天(警卷第八一頁101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等語。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今已確定無『紀韓妮』之人,益足証被告所言均虛。
(四)再同案共犯江家萱於自告訴人處詐得金錢後,先後交由丁○○匯寄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一情,亦經江家萱、丁○○供証一致在卷,並有丁○○書匯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及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四0卷第九十頁、偵緝二四卷第一一0-九頁)等在卷可按。被告丙○○雖坦認有提取前開款項,但辯稱: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二筆二千元係江家萱向其兄購買女裝給紀韓妮,江家萱親自從彰化至其基隆住處拿衣服,因江家萱均未帶錢,才用匯款等語,既與專程北上買衣竟未帶錢之常情不符,且亦經江家萱所否認,自無足採。至另於100年4月21日匯入三萬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丙○○先稱不知何人匯款,後又改稱係其存於撲滿之硬幣,經友人 林弘 專存入云云。雖証人林弘專亦為被告作証該二筆款項係其存入,但其先係証稱:是其與丙○○同在租屋處一起算零錢,之後由其一人先至郵局將五十元硬幣計三萬八千元存入丙○○帳戶,再自ATM提領三萬八千元紙鈔,相隔不到一小時,再拿十元硬幣一萬二千四百元存入郵局,再自ATM提領一萬二千四百元紙鈔(警卷第十五~十六頁101年7月3日借訊筆錄)。後則結証稱:其不知丙○○平時錢放在哪裡,丙○○是從其租屋處拿錢給他(偵緝二四卷第一八0頁10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對是否一起算錢或直接交錢等情前後証述不同,已有可議,況核其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戶名丙○○之字跡(同上卷第一八三頁)亦均與該二筆存款單(同卷一一0-一一頁)字跡不符。且既是馬上提用,則逕將硬幣交予櫃檯直接換取紙鈔即可,又何須存入再至ATM提領?顯與常情有悖。是所証顯係迴護被告之偽証(本案所涉偽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無足採,被告丙○○既先後均有取得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部分款項,則其辯稱與本案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公、私文書,係被告等人以被告 江雨萱 與另案被害人 林詠智 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案卷內之相關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詠智之診斷書、彰化地檢署開庭點名單及該案原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書暨附表一編號7、8江雨萱自有之門診收據、診斷書等原有真正之文書(彰化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三三、三六、三七頁;彰化地檢九十六偵二四九一卷第九頁;彰化地院九十七訴四0卷第二四三~二五三頁;本案卷第二三八、二五八頁),未變異各該文件之原有之樣式、印文,僅於內容予以塗改或剪接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有各該真正文件在卷可資相互比對,乃被告行使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屬真正,相關印文亦為真正,並未變更其本質,僅內容有所不實,是被告所為均屬變造犯行,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未洽,先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9、10二件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則係被告套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診斷書專用」印文以 楊郁 醫師名義偽造醫院未有該樣式之患者醫院負擔明細表;另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行使之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二紙,亦非醫院原有樣式文件,因均已變異其本質,形式上難認真正,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均應屬偽造犯行。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故意交付同案被告詹秋絹之新臺幣千元鈔廿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戊○○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及詐取財物之事証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公、私文書後,再持交予告訴人戊○○、乙○○而行使,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乙○○,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明達」、「 蔡名德 」及戊○○、乙○○等人。是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使屬於變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5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使屬於偽、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6~10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計二張、患者醫療負擔明細二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犯罪事實二持以行使偽造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戊○○、乙○○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丁○○與江家萱及詹茹蘭、詹雅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與詹秋絹、童安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均為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戊○○、乙○○交付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二未詐得告訴人戊○○財物(該次告訴人戊○○所交付二萬元並非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之行為及先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戊○○、乙○○二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告所犯行使變(偽)造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間應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僅丁○○有竊盜、贓物經處以罰金、拘役前科外,被告丙○○、甲○○則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與被害人戊○○為舊識,本案為圖財施詐而與江家萱、詹茹蘭、詹雅琪等人合組詐騙集團,編寫劇本,偽造公、私文書詐騙被害人之手段、方法,甚至行使變造之檢、警及法院公文書施詐,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及各被告之分工,計詐取款項達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結果,犯後被告丁○○供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並狡飾犯行,告訴人戊○○對被告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江家萱所有供犯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丙○○、丁○○所有、交付同案共犯江家萱供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文書(紙張)二紙,係被告與丙○○、丁○○與同案共犯江家萱所有供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及同案共犯江家萱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紀韓妮」之署押計六枚(含簽名三枚、指印三枚);編號9偽造「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告訴人戊○○所有之物,且係由其交付化名「紀韓妮」之人使用,再由化名「紀韓妮」之人轉交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交付同案共犯江家萱使用等情,業據戊○○供明在卷(高院一0一上訴一一七一卷第九一、九三頁審判筆錄),因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號所示變造之公、私文書,均經同案共犯江家萱交付告訴人戊○○收執行使,已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文書名稱│變造內容│偽造署押、指印、印文││號││││├─┼──────────┼───────────────┼───────────────┤│1│變造臺中縣警察局受理│1、受理時間欄原為「96年2月5日│於報案人簽章處塗消原有「林詠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時0分」經變造為「99年10月│」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偽造「紀│││NO.005275(原件見彰│21日17時0分」。│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枚│││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2、案類欄原未勾選「⑦強制性交││││案彰警分偵字第│」增加勾選「⑦強制性交」;││││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並刪除原勾選之「⑬妨害自由││││第36頁)│」。│││││3、報案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變造為「紀韓妮」並變更原勾│││││選為「男」為「女」。│││││4、報案人身分證字號欄原為「L12│││││0000000」經變造為「A0000000│││││69」。│││││5、報案人出生年月日欄原為「77│││││年9月28日」經變造為「71年03│││││月26日」。│││││6、報案人聯絡電話欄原為「(0)25│││││887829」經變造為「(0)000000│││││728」。│││││7、被害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經變造為「紀韓妮」。│││││8、發生時地欄原為「96年2月4日1│││││時」經變造為「99年10月18日│││││20時」;原地點「彰化縣八卦│││││山路」經變造為「台北市新莊│││││市○○路○○○巷○○○號」。││├─┼──────────┼───────────────┼───────────────┤│2│變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1、案發時間欄原為「96年2月4日1│於紀綠表報案內容欄空白處塗消原│││分局東勢分駐、派出所│時」經變造為「99年10月18日│有「林詠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時」。│並偽造「紀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原件見彰化縣警察局彰│2、發生地欄增載勾選為「他轄」│枚│││化分局刑案彰警分偵字│並將「彰化市○○○路」變造││││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23││││宗第37頁)│巷6號4樓」。│││││3、報案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經變造為「紀韓妮」。│││││4、報案人電話欄增載「000000000│││││8」。│││││5、報案人性別欄原勾選「男」經│││││變更為勾選「女」。│││││6、報案人住址欄原為「台中縣東│││││勢鎮○○里○○○○0號」經變│││││造為「台北縣(市○○○○路3段│││││90號之3樓」。│││││7、報案人報案時間欄原為「96年2│││││月5日10時30分」經變造為「99│││││年10月21日17時0分」。││├─┼──────────┼───────────────┼───────────────┤│3│變造彰化監理站車籍查│1、車主名稱原為「張益承」經變│於畫面下方空白處塗消原有「林詠│││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造為「紀韓妮」。│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偽造「│││面(原件見彰化縣警察│2、車主證號原為「Z000000000」│紀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枚│││局彰化分局刑案彰警分│經變造為「Z000000000」。││││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3、車主戶籍地址原為「彰化縣彰││││查卷宗第33頁)│化市○○路○段○○○號」經變造│││││為「台北市○○○路○段○○號3F│││││」。│││││4、牌號原為「5R-8383」經變造為│││││「INS6200」。││├─┼──────────┼───────────────┼───────────────┤│4│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應到日期原為「96/04/03」經││││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原│變造為「99/11/06」。││││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告訴人原為「林詠智」經變造││││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為「紀韓妮」;被告原為「王││││2491號偵查卷宗第9頁│嘉豪」、「 張承益 」、「黃嘉││││)│惠」、「江家萱」經分別變造│││││為「 陳信宏 」、「 游家宏 」、│││││「 莊智全 」、「江秋萍」。│││││3、檢察官手寫日期「4/3」經變造│││││為「11/6」。││├─┼──────────┼───────────────┼───────────────┤│5│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號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刑事判決(見宜蘭縣警│欄」、「主文」、「事實」、「理││││察局警刑案偵三字第10│由」之內容均經變造。││││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90-95頁)│││├─┼──────────┼───────────────┼───────────────┤│6│變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1、姓名欄原為「林詠智」經變造││││教醫院診斷書│為「紀韓妮」。││││(病歷號碼00000000號)│2、性別欄原為「男」經變造為「││││(原件見彰化縣警察局│女」。││││彰化分局刑案彰警分偵│3、出生日期欄原為「77年09月28││││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日」經變造為「71年03月26日││││卷宗第27頁)│」。│││││4、身分證字號欄原為「L0000000│││││4」經變造為「Z000000000」。│││││5、診斷欄原為「1、頭皮之開傷口│││││兩處(7x0.5公分及3x05分)(以│││││下空白)2、左手肘挫及擦傷及│││││腫脹(以下空白)3、右膝挫傷及│││││擦傷(以下空白)4、左側腰部挫│││││傷及疼痛(以下空白)經變造為│││││「1、右手臂之開放性傷口兩處│││││(7*0.5公分及3*0.5公分)│││││(以下空白)2、左手臂有明顯│││││多處針孔(血液檢驗有毒品成│││││分)(以下空白)3、陰道有撕│││││裂傷及處女膜破裂(檢體報告│││││有陽性反應)(以下空白)4、│││││精神因有受到極度驚嚇成恍惚│││││狀態且有輕生念頭(以下空白│││││)傷患因上述傷害因於99年10│││││月22日03時56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縫合手術及傷口置後,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22日07時52分轉入11樓精神│││││科病房5A(以下空白)。│││││6、日期欄原為「中華民國96年02│││││月04日」經變造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7│變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1、病歷號碼欄原為「00000000」││││教醫院門診收據│經變造為「00000000」;姓名││││(單據號碼0000000000│欄原為「江家萱」經變造為「││││號)│紀韓妮」││││(原件本院卷第258頁)│2、塗銷「性別欄」、「出生日期│││││欄」、「身分證號欄」、「就│││││醫身分欄」、「醫師姓名欄」│││││、「就醫科別欄」│││││3、就醫日期欄原為「97/10/16」│││││經變造為「99/10/18」;繳費│││││日期欄原為「97/10/16」經變│││││造為「100/03/05」│││││4、治療處治費欄原為「4094」經│││││變造為「3854」;檢查費欄原│││││為「2228」經變造為「1060」│││││;放射線診察費欄原為「1080│││││」經變造為「1733」;「藥費│││││」欄原為「161」經變造為「32│││││00」;材療費欄原為「1735」│││││經變造為「2400」,另塗銷「│││││診察費」、「藥事服務費」、│││││「部分負擔」、「掛號費」,│││││並增載「血包6300」。│││││5、基本部分負擔欄原為「450」經│││││變造為「15347」;藥費負擔欄│││││原為「0」經變造為「3200」。│││││6、健保費用合計欄原為「9919」│││││經變造為「0」;健保給付欄「│││││原為「9469」經變造為「0」;│││││部分負擔欄原為「450」經變造│││││為「自費負擔18547」;自付額│││││合計欄原為「1196」經變造為│││││「18547」;現金繳費欄原為「│││││***1196」經變造為「***18547│││││」││├─┼──────────┼───────────────┼───────────────┤│8│變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1、姓名欄原經變造為「紀韓妮」││││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號│2、出生日期欄經變造為「71年03││││碼00000000號)(見宜蘭│月26日」。││││縣警察局警刑案偵三字│3、身分證字號欄」經變造為「A22││││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0000000」││││宗第28頁)│4、診斷欄經變造為「因情感性精│││││神病(導致輕生自殘),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由原精神科病房11F2A轉致現│││││重症病房9F9A」│││││5、證明及醫囑欄經變造為「做多│││││重插管與多樣項目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6、增載「列印時間2011/5/7下午│││││02:37:30」│││││7、日期欄經變造為「中華民國100│││││年05月07日」││├─┼──────────┼───────────────┼───────────────┤│9│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套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簽│││教醫院患者醫療負擔明│斷書專用章」之印文,以主治醫師│名各1枚。│││細2張(宜蘭縣警察局警│楊郁名義所偽造之100/2/27~5/4患││││刑偵三字偵查卷宗第10│者醫療負擔明細││││00000000號第102-103│││││頁)│││├─┼──────────┼───────────────┼───────────────┤│10│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套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教醫院患者醫療負擔明│斷書專用章」之印文,以主治醫師││││細4張(宜蘭縣警察局警│楊郁名義所偽造之5/1~5/29患者醫││││刑偵三字偵查卷宗第10│療負擔明細││││00000000號第104-105│││││頁)│││└─┴──────────┴───────────────┴───────────────┘附表二沒收物┌────┬───────────────────────────────┐│編號│沒收物品│├────┼───────────────────────────────┤│1│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紀韓妮」署押共6枚(含簽名、指印各3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2│扣案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2紙│├────┼───────────────────────────────┤│3│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6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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