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一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奕臻 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六0四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櫫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庭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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